浙卫发 [2016] 33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 经研究,现就省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月14日修订实施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条款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答复如下: 一、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再生育条件问题 夫妻符合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经批准再生育一胎后,该夫妻再次以符合该规定中的条件申请再生育的,不再批准(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于双方此前没有违法多生育且子女中有病残儿的夫妻。再婚夫妻以再婚前一方生育的子女为病残儿为由申请再生育的,该病残儿应随该夫妻生活。 二、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关征收基数及征收标准问题 (一)鉴于国家城乡住户调查制度改革原因,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时需使用2015年及以后年度数据的,对应使用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 城镇农村居民的界定以公安户籍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准。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划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地区,农村居民一般是指具有农(渔)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身份的居民。 (二)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对男女双方实行统一定性,分别计征。对再婚夫妻或无婚姻关系的男女的征收具体按以下办法执行: 1.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子女的再婚夫妻,如此前双方均未违法多生育过,对应第(一)项计征;如此前一方已违法多生育过,另一方未违法多生育过,前者对应第(二)项计征,后者对应第(一)项计征;如此前均已违法多生育过,对应第(二)项分别计征。 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批准生育的再婚夫妻,对应第(三)项计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如双方合计子女数为两个及以内的,分别对应第(四)、(五)项计征;如双方合计子女数为三个及以上的,分别对应第(一)、(二)项计征。 3.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对有配偶的一方对应第(六)项计征,对无配偶的一方参照上述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计征方式计征。 三、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对象范围问题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包括应当依据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 四、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违法多生育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的,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界定多生育胎次,违法多生育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4日及以后的,按照新《条例》规定界定多生育胎次。 (二)对符合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生育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4日以后但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在2016年7月31日前补办手续,不做社会抚养费征收处理。 五、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 2016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